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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江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高江红,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南高乡西高村六巷16号。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公司)。主要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江红与被告元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红之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元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江红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高江红所有的“冀A×××××”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额195390元),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份,I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且不计免赔。2013年3月21日,经投保人石家庄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删除了受益人。2013年3月7日3时许,李健驾驶上述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眼药沟岭下坡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掉在崖下,事故致李健及乘车人冯彦飞受伤,车辆受损、林木受损、公路设施受损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队认定,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彦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健依约定报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到场进行了勘查,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5962元,李健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误工费用共计3610.80元,要求被告保险赔偿以上车辆损失、施救费用、鉴定费用及李健的全部损失。被告元氏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驾本及保险合同,我公司按责任赔偿,鉴定费用、拖车费、诉讼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石家庄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元氏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本保险实际车主为高江红。后石家庄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被告保险公司投改,删除了第一受益人,出具证明约定该车主高江红为第一受益人。2013年3月7日3时许,李健驾驶上述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眼药沟岭下坡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掉在崖下,事故致李健及乘车人冯彦飞受伤,车辆受损、林木受损、公路设施受损及车辆受损。2013年3月18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彦飞无责任。2013年5月3日,该车辆经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155962元,产生鉴定费用4100元、拆验费用700元,发生施救费用13000元。原告为李健支出了费用3610元,期间,李健在阜平县中医医院发生门诊票据4张计915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4天,发生住院费单据1张计1837.82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李健住院费单据、救援收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该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高江红有权依据《车辆保险条款》相关条款要求元氏公司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155962元,施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4100元,拆验费用700元、李健医疗费用(915元+1837.82元),为实际发生;其住院4天,其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用即45696元/365天即每天125元,应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200元,护理费用,其居住为城市,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应为每天56元即224元,以上李健损失共计3676.82,其诉求3610.80元。综上以上共计177372.80元(155962元+13000元+4100元+700元+3610.80元),其诉求177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只同意理赔车辆实际损失,其他费用为间接费用不予理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江红各项损失共计177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江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拴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