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马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李某,职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随时可以探望孩子,但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使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马某乙二次,在马某乙周末、寒、暑假期间,原告可以接回家居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一直同意让原告看孩子,有的时候忙顾不上的话也更换时间让原告看孩子,每月保证其看2-4次;不让他带走孩子是因其上次带走孩子不送回来,他一直也拒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马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马某甲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马某甲可随时看望孩子。2012年9月9日,李某曾向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山前村马某甲家带走女儿时无故被阻止,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本院(201)平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后对探望女儿作了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冲突。现原告马某甲要求探望每月女儿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女儿马某乙现已满四岁,被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所载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马某甲不能主张行使逗留性探望子女的方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节假日探望时间应以幼儿园或学校的寒、暑假期间为准,本院确定以每个假期7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于每月第一、三周的星期五下午17时到被告李某处探望性探望女儿马小越。二、原告马某甲在女儿马小越寒、暑假期间,于每个假期开始之日上午8时到被告李某处接走女儿马小越探望7天,于第八天上午8时将女儿马小越送回被告李某处。三、被告李某有协助原告马某甲探望女儿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和被告李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官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