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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建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建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铮辉贸易有限公司,赵燎星,陈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杨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持民,常州分行风险合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常州分行风险合规部员工。被告常州建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29幢118-120。法定代表人赵燎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金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铮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东城大道9号龙城钢材城南8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美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燎星。被告陈美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建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企公司)、常州金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昆山铮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吴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企公司、金诺公司、八川公司、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16日,建企公司向我行申请开出1笔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CD063312000499),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该合同除由建企公司提供50%的保证金外,另敞口部分500万元由金诺公司、八川公司、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敞口部分票款建企公司至今未交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造成我行已垫付票款3696944.01元(合同到期后扣收保证金500万元,扣收建企公司账面余款55.99元、1000元、2000元,2013年3月25日金诺公司代偿130万元),对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经我行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建企公司立即偿还垫付票款本金3696944.01元及利息91636.79元(自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合计3788580.80元,并支付所欠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金诺公司、八川公司、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企公司、金诺公司、八川公司、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均未答辩。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建企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商业汇票承兑业务;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建企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签订了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3、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分别为建企公司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关联企业担保承诺书,证明铮辉公司为建企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赵燎星、陈美琴共同为建企公司履行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六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民身份证复印件;7、扣款凭证3份,扣收建企公司保证金500万元、账面存款余额55.99元、1000元、2000元,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金诺公司代偿本金130万元。8、欠息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25日建企公司共结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垫付票款本金3696944.01元、利息91636.79元。本院经庭审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建企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建企公司开出1笔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CD063312000499),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建企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在建企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日,建企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一份,载明交易合同标的为螺纹纲,交易合同金额为10527350.9元,收款人为安徽省郎溪县鸿泰钢铁有限公司,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50%的保证金,敞口部分由金诺公司担保。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金诺公司、八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由金诺公司、八川公司为建企公司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铮辉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建企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赵燎星、陈美琴共同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建企公司履行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敞口部分票款建企公司未交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2月16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扣收建企公司保证金500万元,账面余款55.99元、1000元、2000元。2013年3月25日金诺公司代偿130万元。至此,建企公司共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垫付票款本金3696944.01元、利息91636.79元。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建企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与金诺公司、八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铮辉公司签订的关联企业《承诺书》,以及赵燎星、陈美琴共同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据其与建企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开出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建企公司的逾期贷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划收建企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账面余款55.99元、1000元、2000元,2013年3月25日金诺公司代偿130万元。至此,建企公司共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垫付票款3696944.01元、利息91636.79元。建企公司依法应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垫付款并按约定计付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金诺公司、八川公司、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分别在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或承诺为建企公司履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关于金诺公司、八川公司、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对建企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垫付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垫付票款本金3696944.01元、利息91636.7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并支付所欠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二、金诺公司、八川公司、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建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建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109元,由建企公司、金诺公司、八川公司、铮辉公司、赵燎星、陈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昊东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