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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6月1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农村合作银行前,车头碰撞由陈某骑行的三轮车,后三轮车又碰撞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车尾,造成陈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杨某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