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文龙、郑永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文龙,郑永和,郑永根,谢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龙,无固定职业。被告:郑永和,无固定职业。被告:郑永根,无固定职业。被告:谢海芳,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文龙、郑永和、郑永根、谢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