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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费广友与李龙彪、肥东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7号原告:费广友,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唐杨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5501040053。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彪,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杨店乡红塘村街*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1218623X。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宁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晓东、付立马,肥东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广友与被告李龙彪、肥东县公安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肥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晓东、付立马、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广友诉称:2012年8月21日20时50分左右,李龙彪驾驶皖A×××××号警车沿肥东县店埠镇至众兴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唐杨居委会附近处,碰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龙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另事故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7683.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肥东县公安局辩称:李龙彪系其局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该赔偿责任由其局承担。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0051.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李龙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0时50分左右,李龙彪驾驶皖A×××××号警车沿肥东县店埠镇至众兴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唐杨居委会附近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相对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龙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伴两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伴左下肺膨胀不全,头部外伤,左耳耳聋,左侧腓骨下端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1月后胸外科复诊决定是否需继续休息;2、左下肢制动1月,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左侧耳聋,建议五官科门诊定期复查;4、胸外科随诊。原告出院后,又数次至安徽省立医院、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受共用去医疗费31192.12元,其中肥东县公安局垫付30051.71元。2013年3月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原告属失地农民,自2010年8月起即在肥东县家家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费业春和蒋之英(已故)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原告和次子费广荣。费业春也属失地农民。原告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因维修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此外,李龙彪系肥东县公安局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A×××××号警车属肥东县公安局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龙彪驾驶肥东县公安局的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龙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龙彪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龙彪系肥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其单位肥东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对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失地农民,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费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192.12元、误工费20700元(345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4692元(78.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3元(15012元/年×5年÷2人×10%)、支具费12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17235.12元。肥东县公安局请求其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警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广友车辆维修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0193元,合计92193元;二、被告肥东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费广友其他损失25042.1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警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费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费广友117235.1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费广友87183.41元,向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支付其垫付款30051.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原告费广友承担10元,由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