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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力禹、黄学台、黄学雷、苏如锦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力禹,黄学台,苏如锦,黄学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力禹,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学台,女,1962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苏如锦,女,1958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县××安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学雷,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县,壮族,文盲,农民,住上××思阳镇。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力禹、黄学台、黄学雷、苏如锦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力禹、黄学台、黄学雷、苏如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份某天,凌某连(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苏如锦称,只要提供个人的身份证号、姓名等信息,就能办理虚假的住院病历到新农合办办理报销领钱,得钱后分给苏如锦4000元,苏如锦表示同意,凌某连便让梁某齐(另案处理)到苏如锦家拿走苏如锦的身份证和新农合医疗证。几天后,在经得苏如锦的同意后,凌某连将苏如锦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虚假的住院手续交给被告人韦力禹,韦力禹携带相关材料到上思县卫生局新农合办办理报销,得人民币19123元全部交给凌某连,凌某连将其中3800元通过梁某齐转交给苏如锦。同年10月28日,梁某齐又持相关材料到上思县民政局办理补助款人民币736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如锦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如锦、韦力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思县公安局暂扣财物收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上思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呈批表、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伪造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广州绣之源花边纤织有限公司证明、同案犯凌某连、梁某齐的供述、被告人苏如锦、韦力禹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12月某天,凌某连(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黄学台称,只要提供参加新农合医疗的个人信息,就能帮拿到新农合办办理报销领钱,黄学台便将其儿子韦某某的身份证、医疗证交给凌某连。同年12月21日,凌某连将通过他人办理的韦某某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虚假住院手续等材料交给其儿媳被告人韦力禹,韦力禹明知韦某某的住院手续是虚假的,仍拿到上思县新农合办办理报销,得人民币22333元全部交给凌某连,凌某连从中拿出3000元分给黄学台。一个月后,韦力禹又持相关材料到上思县民政局办理领取二次补偿款人民币6550元,并将钱全部交给凌某连,凌某连分给黄学台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学台、韦力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上思县公安局暂扣财物收据、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函、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上思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呈批表、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伪造的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广州市金城绣品行证明、同案犯凌某连的供述、被告人黄学台、韦力禹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2月某天,凌某连(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黄学雷称,只要提供参加新农合医疗的个人信息,就能帮助办理虚假住院手续拿到新农合办办理报销领钱,黄学雷便将其身份证、医疗证交给凌某连。同年2月13日,凌某连将通过他人办理的黄学雷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虚假住院手续等材料交给被告人黄学台,由黄学台持相关材料到上思县新农合办办理报销,得人民币12420元全部交给凌某连,凌某连从中拿出1700元分给黄学雷,拿出300元分给黄学台。案发后,被告人黄学雷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黄学台退出赃款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学雷、黄学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上思县公安局暂扣财物收据、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回函、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伪造的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及佛山市车世界汽车美容中心证明、同案犯凌某连的供述、被告人黄学雷、黄学台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力禹、黄学台、黄学雷、苏如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韦力禹、黄学台诈骗数额巨大,黄学雷、苏如锦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力禹、黄学台、黄学雷、苏如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力禹、黄学台、黄学雷、苏如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学台、黄学雷、苏如锦已将诈骗所得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力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学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如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学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黄学台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722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78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思县民政局;被告人苏如锦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44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56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思县民政局;被告人黄学雷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林世海代理审判员  李振生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永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