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祖能与王祖辉、王祖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能,王祖辉,王祖兴,王祖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祖能,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志,农民。被告王祖辉,农民。被告王祖兴,农民。被告王祖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祖能与被告王祖辉、王祖兴、王祖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祖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王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辉、王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辉、王祖兴、王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能诉称:原告老房屋与被告王祖兴的老房屋间有一条2.5米宽的公共通道,该通道靠近村主干道一端与王祖辉、王祖华老房屋宅基地相邻。除原告外,村民王金生、王先秋、王先兵及王祖兴一家常年经过此通道晒稻谷,本村其他人也经过此通道挑水。原告拆旧屋建新房后,为出行方便,原告父亲王先志对该通道进行了平整,用石块修砌了两边的水沟,使其更为美观,也方便屋檐水的排流,并无恶意,但因被告王祖兴在外定居,故未与其商量。之后,被告王祖兴声称该通道归其私人所有,原告无权从此通道通行,将砌水沟的石头挖走,并于2013年1月10日用水泥砖将路砌死。原告父亲王先志于1月28日将该水泥围墙拆除,被告王祖兴又于当天下午搬石头放在路中间阻挡原告通行,同时被告王祖兴堂兄弟王祖辉、王祖华于1月29日拉了一车石头将此通道靠近村主干道的路口堵死,声称该路经过其老房屋基地,不允许原告通行,导致原告无路可走。原告按国家规划修建新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上规定了原告房屋东边道路宽2.5米,除此通道外,原告没有其它道路可通行,被告以上的行为严重阻碍原告的通行权利。为保护原告相邻通行权不受侵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被告王祖兴、王祖华、王祖辉堵塞公共通道的石头排除,明确公共通道的界线并恢复公共通道2.5米的宽度;为正常通行,原告可以将该通道硬化。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设用地批准书,以证明原告房屋东边存在道路;3、现场照片,以证明道路被被告堵死;4、从湘漓司法所调取的调查笔录及《江口石家自然道路争执示意图》,以证明原告房屋东边有道路;5、王祖创、王先槐、王先斌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房屋东边有道路。被告王祖辉、王祖兴、王祖华辩称:原告及其家人历来从其房屋西边的道路通行。原告拆旧建新前,其老房屋的东边与被告王祖兴房屋前的围墙最窄处为间距约50厘米的排水沟,因距离太窄,原告一直无法从东边通行,原告的老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墙也没有开门。被告王祖兴房屋西边侧门的上坡路,原为仅宽约几十厘米的钉子路。此路前段处于被告王祖兴房屋与王小勇房屋之间,最窄处为210厘米,房屋墙边还各有排水沟,钉子路仅有90厘米宽。原告父亲擅自在钉子路两边砌了石头,以泥土盖住钉子路面,改变了原钉子路现状。上坡路后段位于被告王祖兴自留地旁,原宽约60厘米。因原告拆旧建新,被告好心让原告从部分自留地上通行进料,并任原告将自己自留地旁边的一棵几十年的枣树砍死,以便其通行,但现原告反而虚构事实主张此处有2.5米宽的公共通道。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原告房屋东边有2.5米宽的路,原告主张此路自其房屋延伸至村主干道都有2.5米宽是荒唐的。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只是载明其房屋东边有2.5米宽的路,超过其房屋范围的道路多宽,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载明,也不可能载明。且原告自己新建的房屋东边最窄处为1.8米,其中还包含有50厘米的排水沟,显然没有2.5米宽。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拆旧建新前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之间是一条排水沟,人无法通行;2、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房屋东边的道路无2.5米宽,同时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占用了0.7米的路道;3、从湘漓司法所调取的材料,以证实原告房屋东侧的路只有几十厘米宽,无法通行,且为被告所有;4、从湘漓司法所调取的《江口石家自然道路争执示意图》,以证明原告房屋东侧无公共道路;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原来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并无道路,原告一直从西边通行;6、证人吕某致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原来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并无道路,原告一直从西边通行;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原来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并无道路,原告一直从西边通行。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通行的道路被堵死、反而证明原告历来从西边通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证明了原告现房屋东边存在道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说明了原告房屋东侧的道路没有2.5米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说明了原告房屋东侧的道路没有2.5米宽,路确实存在;对证据5、6、7进行了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较近,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房屋东边确实存在道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即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进行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较近。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对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一致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祖能与被告王祖辉、王祖兴、王祖华系兴安县湘漓镇江口村委石家腊自然村村民。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2年9月12日颁发(2012)湘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予原告王祖能拆旧建新。该批准书载明王祖能房屋用地面积98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路道2.5米、西通巷2.0米、南凭本已门口空坪、北距王金生房2.0米。原告王祖能拆旧建新前,从老房屋西边通行。原告王祖能拆旧建新后,房屋北面隔一巷道与王小勇房屋相邻。王小勇房屋东侧与被告王祖兴房屋相邻,最宽处3.1米,最窄处2.1米,其间有一条宽约0.9米的钉子路,钉子路两边为房屋滴水沟。从王小勇房屋与被告王祖兴房屋间的钉子路向北延伸至村口道路,是一条上坡路。该钉子路及上坡路,常年为被告王祖兴一家通行。原告王祖能拆旧建新后,其父王先志在未与被告王祖兴沟通协商情况下,擅自对钉子路进行平整拓宽,由此与被告王祖兴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被告王祖辉、王祖华拉了一车石头将上坡路与村口通道相接处堵死。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并明确公共通道的界线及恢复公共通道2.5米的宽度,准许原告将该通道硬化。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是否存在公共通道;二、通道是否有2.5米;三、被告是否妨碍原告通行。一、关于是否存在公共通道的问题。王小勇房屋、被告王祖兴房屋间的钉子路及延伸至村口通道的上坡路,常年为被告王祖兴一家通行,方便了被告王祖兴一家的生产生活,但该路并非专属被告王祖兴一家所有,庭审中被告王祖兴亦未提供该路土地使用权属证据,故被告不能禁止他人从该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王祖能与被告王祖兴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原告王祖能拆旧建新后,从新房东边通行更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因此被告不能阻止原告通行。二、关于通道是否有2.5米的问题。原钉子路只有0.9米,钉子路两边为滴水沟,且王小勇房屋与被告王祖兴房屋最窄处仅2.1米。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载明原告房屋东侧道路有2.5米,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钉子路宽2.5米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明确公共通道的界线并恢复公共通道2.5米的宽度、将该通道硬化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妨碍原告通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能阻止原告王祖能从钉子路通行。被告王祖辉、王祖华将一堆石头堆放于通道路口,阻碍了他人从该通道通行,妨碍了原告王祖能的通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被告王祖辉、王祖华应将通道路口处的石头移走,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从钉子路通行,被告不能阻止,但原告通行应该尊重被告先行使用道路的事实,尊重历史形成的道路现状,不能影响被告房屋的排水,不能影响被告对房屋的管理使用。原告父亲王先志拓宽平整道路以便双方通行,以利生产、生活,本意是好的,但亦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与被告沟通协商,征得被告同意后方能改变道路现状。原告父亲王先志在未与被告商量、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擅自用石头修砌钉子路两边的水沟,以致引发纠纷,影响团结,不利于邻里和谐相处,应引以为戒。原告及其父亲今后处理相邻关系,应本着上述原则充分征求、尊重相邻权利人意见,互利互惠,团结互助,促进和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辉、王祖华七日内搬走通道路口处的石头,排除妨碍,恢复通行。二、驳回原告王祖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祖能负担40元,由被告王祖辉、王祖华负担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饶 芳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