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敖良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启亚,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住重庆市璧山县。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对本案诉讼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良芳、叶启亚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冯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在一审中诉称,××××年××月××日,我与彭某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冯波和冯玲,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自2005年2月起,我与彭某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27日,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彭某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分居不到两年且彭某外出系照顾次子读书为由,不予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彭某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等情况都是事实,但我们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在外面跑车有了外遇,只要原告答应为孩子办婚事并给我32万元补偿,我就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璧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冯波、次女冯玲,现均已成年。2008年10月,原告冯某以被告彭某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为由,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彭某离婚,一审判决离婚后彭某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冯某不能举证证明与彭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彭某虽然于2007年3月15日离家外出,但至今未满2年,且离家外出系照顾次子读书。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12月,被告彭某以原告冯某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冯某离婚,一审以彭某未有证据证明与冯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一、冯某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彭某生活费及房租费伍佰元正(500元);二、彭某负责料理冯林的生活及学习,每月冯某支付500元……;七、冯林、冯小波的费用由冯某付责;八、冯某每月钱到位,彭某不能过问其私生活。以上协议双方同意协议离婚生效……”但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彭某于2007年3月15日外出后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未有证据证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但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分居已达5年之久,且原告以被告离家长期未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7月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12月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不愿再与对方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冯某负担。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共同财产的分割;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费和损害赔偿费共计32万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经济帮助,也没有告知和审理离婚损害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冯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冯某与彭某双方从2007年以来未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达5年之久,并且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彭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彭某虽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分割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舟镇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但彭某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是复印件,且冯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无法查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彭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不予处理,彭某可待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冯某是否给予彭某经济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冯某、彭某离婚,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且彭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只载明彭某患有低血压、胃炎、腰椎间盘突出,并不能证明彭某患有残疾或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彭某不符合经济帮助条件,其提出经济帮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是否给予彭某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在离婚1年内另行起诉。本案彭某在二审中提出损害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彭某可在离婚1年内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耀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