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庆兰与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兰,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庆兰,女,1952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9年3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杰,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睢县水口路南段***号。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兰因与被告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兰诉称:2012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张鹏驾驶豫NZP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至后台公路由东至西行驶至范洼集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372.73元,被告张鹏已付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40%承担责任。被告还应赔偿43000元。被告张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40%的责任承担,已垫付16000元,若有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张鹏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张鹏的驾驶证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原告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庆兰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一份;5、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出院证各一份;6、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医疗单据一张,计款23264.61元、睢县博爱大药房发票一张,计款380元、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20元、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元;7、原告王庆兰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张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张鹏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5、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为货车,准驾车型不符;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法庭给予10个工作日的考虑时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认为其中的医疗费单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请法庭核定。本院认为,原��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5、7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中的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界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张鹏驾驶豫NZP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至后台公路由东至西行驶至范洼集十字路口处,与原告王庆兰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刮擦,造成原告王庆兰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庆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检查费23764.61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庆兰车祸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8%构成9级伤残;王庆兰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7022元。原告花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ZP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ZP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鹏赔偿40%。本案原���王庆兰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3764.61元、今后治疗费7022元、护理费(50元×43天)2150元、营养费(10元×43天)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3天)1290元、伤残赔偿金(6604.03×20×20%)26416.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68372.73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35866.12元(护理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45866.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22506.61元,由被告张鹏赔偿40%,计款9002.64元。被告已垫付16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9002.64元,下余6997.36元,在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张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866.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兴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