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韦绍美、万秀花与被告凭祥市木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韦绍美,男,经商,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号。原告万秀花,女,经商,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靖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凭祥市木器厂,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法定代表人吴政光,厂长。原告韦绍美、万秀花与被告凭祥市木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君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担任法庭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靖昆,被告凭祥市木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因为企业改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办理房产证等事宜,分多次共向原告韦绍美、万秀花借款人民币2248386.22元,约定从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条》、《明细清单》等,被告以享有产权的位于北大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因每笔款项的借支时间距今比较久远,无法记得具体借支日期,现两原告将明细清单中没有列明详细日期的推算至当月月底或年底(如2010年8月即推算为2010年8月31日、2009年即推算为2009年12月31日)。鉴于被告目前绝大部分员工已经退休,企业多年陷于停产状态,为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2248386.22元,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551636元(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应计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合计2800022.22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借条、借款协议(明细清单)、电汇凭证、业务委托书,证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为被告全体职工代交养老保险、改制费用、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2248386.22元,被告承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被告的经营状况多年不年检。被告辩称,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248386.22元本金是事实,其愿意偿还。但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对办理房产证的本金款项504135.82元是不计算利息的,其他借款本金应是从201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北大路房产只是口头约定抵押,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认为“从万秀花代支费用之日起”该行字不是其所写,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是从改制失败后也就是201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从借款开始之日计算利息;对证据2认为被告还存在。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借条中的手写部分“从万秀花代支费用之日起”不是其所写,且原告对该手写部分无法确定书写人,但从证据中的2008年7月1日借款协议书、12月31日补充协议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是约定了支付利息,而该利息应是从借款之日开始支付,由此可以推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应是指从每笔借款之日(即代支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2是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近年未年检,但该企业尚未注销。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两原告为被告代交养老保险金、改制费用以及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2248386.22元。其中2008年7月交37人养老保险金1637250.4元;2007年12月付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0000元;2008年6月付信达友邦房地产公司评估费20000元;2008年7月付天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8000元;2009年付木器厂审计费3000元;2009年付木器厂评估费6000元;2009年付木器厂检测费170000元;2009年12月付设计费12000元;2010年3月付办木器厂房产证绘图费3014元;2010年4月付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708元;2010年5月付环保费10560元;2010年5月付安装防雷设备款23000元;2010年8月付抗震费1050元;2010年8月付人防费134160元;2010年8月付防白蚁费20124.4元;2010年8月1日付消防费6000元;2010年12月付财政局小城镇建设配套款5442.1元;2010年12月付墙体材料专项基金3721.12元;2010年12月付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7256.2元;2010年1月办理许可证等其他费用100000元;2011年2月办理木器厂房产证1100元。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从原告万秀花代支费用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万秀花支付借款利息。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凭祥市木器厂向原告借款2248386.22元本金应否全部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以代交费用的形式向两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248386.22元,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48386.22元,被告亦愿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248386.22元本金应否全部计算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已经书面约定了2248386.22元本金从万秀花代支费用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万秀花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对办理房产证的本金款项504135.82元是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明细具体情况说明,将每笔款项的借支日期推算至年底或月底,为此2248386.22元本金借款利息应计算如下:其中1637250.4元从2008年7月1日起、70000元从2007年12月31日起、20000元从2008年6月30日起、8000元从2008年7月31日起、191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3014元从2010年3月31���起、6708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3356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155334.4元从2010年8月31日起、6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16419.42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100000元从2010年1月31日起、11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凭祥市木器厂偿还原告韦绍美、万秀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248386.2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637250.4元从2008年7月1日起、70000元从2007年12月31日起、20000元从2008年6月30日起、8000元从2008年7月31日起、191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3014元从2010年3月31日起、6708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3356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155334.4元从2010年8月31日起、6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16419.42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100000元从2010年1月31日起、11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凭祥市木器厂负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2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君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雪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