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周关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周关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张淑梅。委托代理人孙吾水。被告周关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旭。委托代理人王丽珊。原告张淑梅诉被告周关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吾水,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淑梅起诉称:2012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周关根驾驶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永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洪线路口时,与沿包洪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威新(原告丈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关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孙威新驾驶三轮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778.41元、误工费28116.48元(109.83元/天×256天)、护理费5162元(109.83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52291.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关根负担。被告周关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70天计算比较合理,并应提供收入证明。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左5后肋、左锁骨远端、右外踝、右胫骨上端骨皮质欠光整、颈神经根损挫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产生医疗费16778.41元,其中原告支付14778.41元,被告周关根支付2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78.4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和其伤情,结合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0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10983元(109.83元/天×100天);3.护理费5162元(109.83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偿是合理的,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补偿时间为伤后14天,标准为5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3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4678.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淑梅损失34678.41元,除周关根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32678.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淑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交纳554元(已批准缓交),由张淑梅负担246元,周关根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彬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