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谷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河,男,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许成彬,男,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河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认识,××××年××月底3月初,双方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对家庭不尽义务。对此双方经常生气。另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仍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12月2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国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不问,对原告恶言恶语,故意气原告。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又因事生气,被告又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按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对家庭不尽义务。对此双方经常生气。另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2月13日,…又动手打了原告…。这些都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见面较满意,谈了2个月,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2012年农历2月6日订婚,同年农历3月办理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农忙时,我在家干活,农闲时我用三轮车拉砖,挣的钱都给原告。2012年腊月27日,因给原告娘家送节礼,我和原告要钱不给,因此双方又生气。2013年正月初四,原告的弟弟来偷我的三轮车,被我发现,我就及时报了案。当天,原告把孩子仍到对门邻居家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假若法院判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求的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请求��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27日(农历二月初六)订婚,××××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李国豪,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表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