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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何某甲,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对家庭和小孩都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离家出走后就彻底断绝了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使原告早日解除已死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及婚生子何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结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能到庭予以证实,原告又未能提交其它相印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审 判 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