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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桐庐天锋电子器材厂与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桐庐天锋电子器材厂,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杭州桐庐天锋电子器材厂。住所地桐庐县旧县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吴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新,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吴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敏祥,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桐庐天锋电子器材厂(以下简称天锋器材厂)诉被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锋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新以及法定代表人吴民、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锋器材厂诉称,2010年2月,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桐庐支行)借款,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汇付1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佣金,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缴存在被告账户中。2011年2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50000元,余下250000元作为保证金继续存放在被告处。2011年3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汇付250000元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9月6日向建行桐庐支行借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汇付250000元保证金,原告留存在被告处保证金共计7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建行桐庐支行500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建行桐庐支行3000000元。至今,原告已还清建行桐庐支行由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款,建行桐庐支行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已全部解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但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均搪塞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归还原告保证金,但因被告把涉案款项存入建行的保证金账户,但该保证金账户因其他原因被建行划扣,造成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归还保证金。原告天锋器材厂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原告汇付款项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共计75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佣金的事实;3、被告归还款项凭证3份,拟证明收取保证金和佣金的事实;4、还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已还清贷款及担保合同已解除的事实;5、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已还清贷款及担保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归还75万元的事实。被告中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为原告向建行桐庐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已按约归还了借款,其要求与被告解除保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75万元保证金。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桐庐天锋电子器材厂保证金款项人民币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