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晨超与刘永德、王俊芝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超,刘永德,王俊芝,李会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张晨超,村民。被告刘永德,村民。被告王俊芝,村民。被告李会刚。原告张晨超诉被告刘永德、王俊芝、李会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德、王俊芝、李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会刚系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俊芝、刘永德系李会刚雇佣的建筑队长。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双丰牌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每台105**元,每月结算一次,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按租赁费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截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2000元及违约金1840元。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会刚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双丰牌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每台105**元,每月结算一次,若被告不按上述约定结算则按租赁费总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设备,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使用至同年11月31日报停,又自2011年12月1日使用至同年12月20日再报停,以上共计使用32日(按照350元/日计算,应付租金112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给付租金10000元,尚欠1200元;自2012年2月21日又开始使用至同年10月6日报停,(共计使用229天,按350/日计算,应支付租金80150元),被告于同年6月7日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6015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135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会刚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每月每台105**元支付租赁费,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据原告陈述,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共计261天,按约定租赁费350元/日计算,应支付9135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61350元;原告所诉租赁费62000元,与其陈述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租赁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1827元(91350元×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840元,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陈述,被告刘永德、王俊芝系被告李会刚雇佣的建筑队长,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其二人在合同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李会刚承担。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晨超租赁费61350元及违约金18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