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张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张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张国荣。被告张勇辉。原告张国荣诉被告张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因生意上欠原告洗布草款3076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洗布草款30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与其妻子陈琼莲经营电白县金悦大酒店,其在经营期间承包酒店布草给原告洗涤。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布草洗涤费30768元未付,被告及其妻子陈琼莲出具欠据确认。原告经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洗涤费30768元,有被告及其妻子陈琼莲出具的欠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布草洗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30768元给原告张国荣。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