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赵某,女,1981年8月23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侯自军,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乙,现年7岁。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左右,被告骗原告带孩子回老家给其父亲过生日,结果一去不回。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老家请求其带孩子回来,但被告都拒绝回来并声称要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夫妻财产分割。被告赵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原告沾染赌博恶习,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交往。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悔改,但原告不思悔改。被告无奈带女儿回娘家生活;二、被告因身体疾病已无生育能力,被告要求抚养女儿。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河南省鹿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现已没有生育能力。且因王某乙系未成年女孩,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教育和发展,故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王某乙,且不需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因原告在南京上班,回家时间较少,致双方沟通减少,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此外,因原告交给被告的家用也比较少,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3年10月,被告将女儿带回河南老家生活,原告曾两次到河南被告家中找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见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夫妻财产分割。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此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即使女儿不在原告身边,原告要有探视权。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供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对赵某的病历摘要为:“经常阴道出血、带血块、查子宫切除术”。诊断为:“为子宫肌瘤”。处理意见:“子宫切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生活在河南(赵某娘家),作为母亲可能照顾女儿更为方便。从有利于王某乙生活、学习等因素考虑,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为宜。赵某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抚养王某乙,且不需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这并不妨碍作为父亲的王某甲给予王某乙经济上的帮助。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即使女儿不在原告身边,原告要有探望权。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法定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居住地及不影响王某乙正常的学习及生活。本院酌定,王某甲可每月到王某乙居住地探望王某乙一次,赵某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赵某负责抚养;三、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8月起可每月到王某乙居住地探望王某乙一次,被告赵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