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3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任维宗与毕洁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维宗;毕洁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1357-1号 原告:任维宗,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毕洁利,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16000元存款进行保全,并已提供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芜高庄支行的存款20000元作为担保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原告任维宗银行存款16000元。 冻结期限六个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继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房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