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年底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均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私自卖掉家中粮食、树木等用品,还换了门锁,原告有家不能回,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如果我有毛病我自己改正。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98年12月23日在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被子十二床、橱子三件、梳妆台一个、女士自行车一辆,还有几个小柜子,其中自行车已灭失,橱子损坏,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可,二人曾分别在外打工养家,后二人曾琐事生气闹仗。2000年1月30日二人生男孩赵昕荣,现跟随被告在东阿四中上初一。婚后二人建设共同财产有:2006年左右买摩托车三轮一辆、劲力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二辆(富士达一辆、时风牌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两辆、创维电冰箱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一张、2011年买王牌21英寸彩电一台、玻璃茶几一个、玉米脱粒机一台,以上物品除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外,其他都在被告处。婚后二人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审理中,被告称,二人有存款在原告处,自己不知道具体数额;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为了创造幸福生活,二人能够同甘共苦,外出打工养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儿子,由原来的“二人世界”变成了幸福的“三口之家”,应视为二人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即使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有过争执,亦属居家生活的一般性问题,并非无法修正弥补。双方如能从大局考虑、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坦诚自己的想法、多换位思考、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通过商讨积极探索解决争执的途径,定能修和夫妻关系,弥补夫妻感情裂痕,促使双方和好。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二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秦本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