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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季苏娥与赵光亮、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苏娥,赵光亮,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季苏娥。被告:赵光亮。被告:XX平。原告季苏娥为与被告赵光亮、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亮、XX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苏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光亮于2010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18日,被告赵光亮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均口头约定月息1.5%。同时,为了方便计算,双方对2010年10月份的借款利息结算后,定为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赵光亮就2010年10月份的借款重新出具2012年8月25日的借条给原告。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赵光亮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暂算至2013年2月24日利息为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光亮、XX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赵光亮、XX平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赵光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11月18日。2012年8月25日,被告赵光亮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赵光亮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季苏娥与被告赵光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光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光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光亮、XX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XX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光亮、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季苏娥借款本金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9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季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公告费210元,合计3562元,由被告赵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