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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16时40分至17时许,在本县田市镇上街村仙泉路21号郑某甲家,被告人郑某甲与其兄弟郑某丙以及郑某丙之子郑某乙因为房产等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郑某甲拿铁锹想打郑某乙,郑某丙上前阻拦时铁锹打在郑某丙头部。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人郑某乙、泮朝木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丙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解协议》及《收条》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