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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赌博于2012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晚至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在本区戚家山街道东区4号楼3幢404室其居住的家中容留施某琼(系未成年人)、梅某、杨某等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施某琼、梅某、杨某、被告人俞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施某、梅某、杨某的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查获的吸毒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