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祝某乙与杨阿香、徐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樟仁,杨阿香,徐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47号原告:祝樟仁。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杨阿香。被告:徐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竹根。原告祝樟仁与被告杨阿香、徐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樟仁及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阿香、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樟仁及委托代理人丁顺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乙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为两被告造屋做工打石头时被石块砸伤右足趾,受伤后送桐庐县中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去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947.1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一致,无奈原告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下列损失:医疗费1947.13元、误工费11061.57元、护理费22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160.17元。被告杨阿香、徐旭口头答辩称:原告不是在两被告的工地上受伤的,原告受伤那天两被告的房子工地上根本没人干活。所以原告受伤和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祝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门诊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住院后治疗的费用使用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休息的时间为三个月;4、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农村建房审批表,证明二被告系建房户主;7、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造房子的过程当中受伤的事实;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家造房子受伤的,其中徐旭的母亲打电话给潘美琴(潘美琴系驾驶员),让她开车把原告送去医院的事实;9、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阿香系徐竹根的母亲,徐旭系徐竹根儿子的事实;10、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武警医院交纳费用以及当时办理出院手续是徐竹根去办理的事实。被告杨阿香、徐旭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我没有仔细看过;证据9,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10,可能是真实的,上面的字可能是徐竹根本人签的。被告杨阿香、徐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祝某乙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朱某、祝某甲、姚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在庭审中称述:是原告告诉我在徐竹根所建的房子里受伤的。证人祝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在徐阿香家里造房子,看见祝某乙受伤后,我和“阿伟”一起把他拉出来的。我们的工资是徐竹根支付的。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祝某乙是在徐竹根家干活的时候受伤的,我就接替祝某乙继续为他家干活,是徐竹根叫我去的。原告祝某乙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杨阿香、徐旭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祝某乙有利害关系,所说的话都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祝某乙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5、6、9、10,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朱某、祝某甲、姚某的证人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祝某乙在为杨阿香、徐旭建造房屋时被石块砸伤右足第1趾,受伤后送桐庐县中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3天,经诊断为右脚趾砸伤,休息3个月;祝某乙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徐竹根支付共计9622.50元。祝某乙出院后复诊用去医疗费1770.73元。祝某乙的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该房屋坐落于桐庐县××乡前旺坞,房主系杨阿香、徐旭。同时查明,徐竹根系被告杨阿香之子,被告徐旭之父。本院认为:结合祝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祝某乙与杨阿香、徐旭之间为雇工关系。祝某乙在建造房屋时被石块砸伤右足第1趾,杨阿香、徐旭系该房屋所有人,故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阿香、徐旭抗辩称祝某乙之伤并非为他们建造房屋时造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祝某乙在做工的时候受伤,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祝某乙的医疗费扣除农保支出以后实际损失为11393.23元,护理费为2251.47元,误工费为110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0元,鉴定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樟仁的损失:医疗费11393.23元、护理费2251.47元、误工费110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2573.27元。被告杨阿香、徐旭应赔偿42058.61元,扣除已支付的9622.50元,尚应支付原告祝樟仁3243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樟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祝樟仁负担171元,由被告杨阿香、徐旭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