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明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明义,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辩护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义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明义及其辩护人崔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明义利用其负责协助乡政府发放群众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从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财政所骗取4063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明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岳XX等的证言,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明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明义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崔向东提出被告人蔡明义构成自首,其仅是在协助办理公务活动中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真正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且全部退赃,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明义在担任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火庄村委会委员、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乡政府发放群众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5月份,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暂借现金40630元;同年6、7月份,蔡明义又虚构发放群众地租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账目,从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财政所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40630元,用于归还其在产业集聚区的借款。该款被蔡明义个人占有,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于2013年3月20日,该款全部退赔。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明义于2013年3月9日辩解否认占有40630元征地款。后供述称:2011年5月份,其和火省杰在睢阳区产业集聚区以发放附着物款的名义借款40630元,但此款蔡明义未入账,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后为弥补此借款,在商丘市同心圆食品厂(以下简称同心圆)征用牛庄村民组土地工作中,让岳XX以发放群众附着物款的名义,写虚假支出票据,将套取出来的钱还给了区闫集乡产业集聚区。2、证人岳XX证言证实,40630元的同心圆包赔款发放清单,是假的。清单上的人均没有领取过钱。是在蔡明义家按其口述写的。3、证人火XX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其和会计蔡明义一块去睢阳区产业集聚区打个40630元同心圆地租及附着物条,在区财政局领取的现金。这个钱由蔡明义保管。4、证人火X1证言证实,40630元同心圆包赔款及附着物款清单上签字,是蔡明义下账时让签的,这是财务制度。5、证人杨XX证言主要内容证实,40630元同心圆包赔款清单中,土地数量与其家的土地不是很对应,其中1.45亩地不知道怎么回事。此表中的2001元没有领过,此领款表也没见过。6、证人杨XX、杨X1、张XX、杨X2、张X1、岳X1证言证实内容基本相同,均证实,40630元同心圆包赔款清单中显示的钱没有领过,此领款表也没见过。7、证人张X2证言证实,同心圆征地时候,其在外打工,征地补偿由其弟经办。8、证人张X3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蔡明义、火XX借款40630元。用于同心圆附着物补偿,土地款到位后,村委会会计如数退归企业此笔款项。9、证人张X4(闫集乡财政所会计)证言证实,同心圆在牛庄村的征地补偿款一次转账拨付1387032.17元。对40630元同心圆包赔款及附着物款清单,不知道怎么回事,蔡明义从来没向财政所借过钱。10、闫集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明义,系中共党员,村委会委员、会计。11、书证:1387032.72元征地补偿款拨付情况。12、书证:火庄村委会关于同心圆征牛庄33.9959亩土地的补偿款账目情况。13、户籍证明:蔡明义出生于1960年10月2日14、归案经过:2013年3月9日,被告人蔡明义经询问拒不认罪,同日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15、罚没票据: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蔡明义缴纳赃款4063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义在协助乡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工作中,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虚构账目,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明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蔡明义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明义经检察机关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初查、3月9日立案侦查,并于立案当日经通知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明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宪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