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阮禄妹与吴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禄妹,吴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阮禄妹。被告:吴金辉。原告阮禄妹与被告吴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阮禄妹、被告吴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禄妹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吴金辉向阮禄妹借款30000元。后吴金辉向阮禄妹出具借条一份。经阮禄妹多次催讨,吴金辉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阮禄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金辉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金辉负担。庭审中,原告阮禄妹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金辉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吴金辉答辩称:2009年7月14日,阮禄妹借给吴金辉款项20000元,双方对支付利息有口头约定;阮禄妹大约于1个月以后再次借给吴金辉20000元,双方也对支付利息有口头约定。吴金辉就上述40000元借款向阮禄妹出具借条。后吴金辉大约于2011年3、4月向阮禄妹归还借款10000元,并就尚欠的30000元借款向阮禄妹重新出具借条(即本案阮禄妹提交的借条)一份。后吴金辉未归还借款。吴金辉对阮禄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阮禄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吴金辉向阮禄妹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阮禄妹提交的证据,被告吴金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吴金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阮禄妹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吴金辉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向阮禄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禄妹借人民币30000元整。吴金辉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字。后吴金辉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辉尚应归还原告阮禄妹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