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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友广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广,张其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王友广,男被告张其冬,男委托代理人周贵明,系安微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友广诉被告张其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广、被告张其冬的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刘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2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王友广与被告张其冬在宁洛高速公路391KM(南半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友广右股骨干骨折。2010年10月份,原告王友广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其冬,该案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川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张其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友广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2年5月21日,原告王友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再次入院治疗,取出该次事故时右股骨干骨折的内固定,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若干。张其冬驾驶京G2**wq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8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证明本次医��费用与2010年2月11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4、对于赔偿责任应当按照70%的比例进行承担;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其冬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由于张其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而不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其冬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其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80%责任;证据三、安微省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原告住院73天的事实;证据四、安微省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4675元;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花费;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6张计8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住院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份判决书能看出,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尽,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显示原告王友广在上次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记载且上次发生的事故是2010年2月11日,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时间相距较长,不能证明事故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证据四同证据三质证意见;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其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王友广对两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过长,是病情需要,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2、责任比例应当按首次判决书中的比例划分被告承担80%。被告张其冬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其冬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友广对被告张其冬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张其冬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02月11日19时许,原告王友广与被张其冬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友广右股骨干骨折。2010年10月份,原告王友广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其冬,该案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川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张其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友广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2年5月21日,原告王友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再次入院治疗,取出该次事故时右股骨干骨折的内固定,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4675元。另查明,京G2**wq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3年安微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安微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及邮政业为3636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1359元/年。本院认为:公���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友广要求被告张其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京G2**wq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675元,2、误工费7272.99元(36365元/年÷365天×73天),3、护理费6271.79元(31359元/年÷365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天×73天),5、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6、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1-6项共计:22369.78元。其中被告张其冬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7895.82元(4675元+7272.99元+6271.79元+2190元+1460元+5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7895.8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7895.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承担32元,被告张其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