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李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14时10分,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7J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理往新圩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新圩至大里线大罗桥头路段时,碰撞到其前面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当天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2年2月21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DS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27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腰部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已于2011年3月7日、2012年4月7日二次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但原告还需继续治疗,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730.60元、误工费22874.28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766.88元给原告罗某。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鉴定费支出;4、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腰部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5、北流市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二次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卫生所证明、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罗样村卫生所治疗,不能工作。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14时10分,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7J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理往新圩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新圩至大里线大罗桥头路段时,碰撞到其前面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当天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2年2月21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DS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13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30.60元。2012年8月27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腰部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曾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应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3997.98元给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减)。2012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2012年10月2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应赔偿医疗费6167.90元给原告罗某。原告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应赔偿误工费3905.09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即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2日止)]给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0.60元;2、误工费25261.62元[即19131元/年(农业标准)÷365元×482天(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26日定残前一天)=25261.62元];3、残疾赔偿金10462元[即5231元/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10462元];4、鉴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1-5项共计40154.2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事故责任。虽然被告在本案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2)北民初字第1003号案中,被告到庭,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30.6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凿,计算准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874.28元,经本院核算为25261.62元,少计2387.34元,视为原告放弃2387.34元,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疾病证明书”上没有载明需继续治疗,原告仅凭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卫生所长期服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66.88元给原告罗某;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