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黎家清、周根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黎家清,周根梅,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黎家清。被告:周根梅。被告:杨盛宾。被告:涂健康。被告:蔡俊民。被告:黎家宽。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黎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黎家清、周根梅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①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②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④该借款由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黎家清、周根梅发放了贷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止,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黎家清、周根梅共同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黎家宽答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黎家清、周根梅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黎家清、周根梅交付了借款55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黎家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家清、周根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四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黎家清、周根梅进行追偿。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家清、周根梅归还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限于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黎家清、周根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诉讼费8020元,由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杨盛宾、涂健康、蔡俊民、黎家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