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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常国安、李晓平与周宗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国安,李晓平,周宗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国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平,女,汉族,系常国安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盛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田,男,汉族。上诉人常国安、李晓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国安、李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军、被上诉人周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宗田和常国安、李晓平夫妻原是对门邻居。2007年5月10日,常国安向周宗田借款15000元;2007年10月,李小平向周宗田借款7000元,均出具借条。在(2010)伊县民初字第609号民事案件中,周宗田起诉过常国安、李小平四笔借款,其中2007年二笔、2008年一笔、2009年一笔。本案两笔借款未在第609号案件中起诉过。另查明:两张借条纸张已经脏污损毁,周宗田重新裁剪粘贴了借条。现双方关系不和。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周宗田提供的借条纸张虽然已经脏污损毁,存在裁剪粘帖的现象,但是借条的文字记载清楚,能够反映出被告常国安、李晓平向周宗田借款的享实,周宗田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常国安、李晓平的辩解不能成立,周宗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国安、李小平结欠原告周宗田借款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常国安、李小平负担。常国安、李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确实曾向周宗田借过22000元,但该款已于2007年12月归还并将条子撕掉,现在周宗田把已撕掉的条子加工粘贴后用来起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609号案件中四笔借款前,周宗田在609号案中不主张有悖常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宗田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周宗田答辩称:前面起诉时没涉及本案两笔款,是因为没有找到条子,这两张条子虽然裁剪过,但却是真的。请求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常国安、李小平是否应当向周宗田偿还220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常国安、李小平对曾经借周宗田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周宗田提供的借条虽然有裁剪粘帖的痕迹,但借条的文字记载清楚,能清楚反映借款事实,而常国安、李小平却无法提供其已经偿还的证据,故原审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常国安、李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国栋审判员  白瑞芳审判员  彭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