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谭敦优与雷海荣、于建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敦优,雷海荣,于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16号原告谭敦优,男,土家族,196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海荣,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于建辉,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敦优诉被告雷海荣、于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富春、被告雷海荣、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敦优诉称,2013年1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雷海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莞往深圳方向靠隔离带第三车道行驶,途经凤德岭路段时,车头与一辆由原告谭敦优从左往右横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敦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雷海荣、原告谭敦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建辉系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7611.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6483.3元、护理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31.5元,以上合计260236.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9741.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海荣、于建辉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海荣辩称,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8.4元,其中住院费14400元、门诊费608.4元。被告于建辉辩称,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20日即事发前已转让给被告雷海荣。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不认可,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均是农村居民,且没有任何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每人10天为宜。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雷海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莞往深圳方向靠隔离带第三车道行驶,途经凤德岭路段时,车头与一辆由原告谭敦优从左往右横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敦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雷海荣、原告谭敦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谭敦优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3年2月6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7611.8元。原告确认被告雷海荣已付医疗费用15008.4元(其中住院费14400元、门诊费608.4元)。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下次住院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建议全休一年;定期每月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3年5月6日,原告谭敦优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事发时,原告谭敦优49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姚五英(1924年5月18日出生,事发时88岁),由子女四人共同抚养;儿子谭涛(1998年3月7日出生,事发时14岁又9个月),由原告与其妻向珍翠共同抚养。原告提供与东莞市东莞凤岗新荣塑胶制品厂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和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750元,且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提供向珍翠与东莞堡富电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按事故前向珍翠的平均工资计算;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相关费用支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和向珍翠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请法院认定。被告于建辉系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于建辉提供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20日已转让给被告雷海荣。被告雷海荣确认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证实事发时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转让协议无异议;原告谭敦优因转让协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储蓄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劳动合同、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转让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海荣、原告谭敦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2013年5月6日,原告谭敦优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原告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指引《道路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3)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对《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2012]15号)有关条款的批复,批复中明确了关于3.2.5.3)与3.2.7.3)的适用情形,建议在实际运用中不用3.2.7.3)项中的“粉碎性骨折”进行评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为广东法院2012-2013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其作出“被鉴定人谭敦优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于建辉庭前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复印件以证实肇事车辆已于2012年12月20日转让给被告雷海荣。由于该没有原件核对,且只有被告雷海荣的供述,原告对车辆转让关系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建辉转让车辆的关系不予认定。被告于建辉作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有管理和支配的义务,故应对被告雷海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原告谭敦优、被告雷海荣负同等责任,被告于建辉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雷海荣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建辉对被告雷海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7611.8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由诊断证明的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3天=1650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49周岁,住院33天,虽然医嘱休息一年,但其已于2013年5月6日对其伤情进行了等级评定,故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21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证实其事发前的工资为275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费用为2750元/月÷30天/月×121天=11091.7元。6、护理费:根据东莞市凤岗医院医嘱说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3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工作收入情况,故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33天=1650元。7、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4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和广东省居住证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母亲姚五英88周岁,由子女四人共同抚养;原告儿子谭涛14岁又9个月,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依法应分别计算5年、3年零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251.82元/年×5年×20%÷4人+20251.82元/年×39月÷12月/年×20%÷2人=11644.8元。以上合计11923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11、住宿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5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到庭,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三人、处理事故时间十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10天=1310元。以上费用合计208348.2元,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第1、2、3、4项损失共60261.8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上述其他损失共148086.4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8348.2元,由被告雷海荣承担60%即53008.9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8.4元,还应赔偿原告38000.5元;被告于建辉对被告雷海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限被告雷海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8000.5元。三、被告于建辉对被告雷海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7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雷海荣、被告于建辉共同负担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95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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