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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南宁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南宁和众创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和众创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广场2522室。法定代表人:隆安燕,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和众创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广场2519室。法定代表人:隆安燕。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静。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章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号春江苑**栋*单元***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5********。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宁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南宁和众创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静、李章渊,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珍莲、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和2008年1月21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隆安燕,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由相同的人员构成。孟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到某某公司处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管理工作。某某公司成立后,孟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孟某某的工资已由某某公司按月发放至2009年1月。两公司未与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向孟某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双方因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未能订立,因此,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终止决定书,决定于2009年3月10日终止与孟某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孟某某遂于2010年3月3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其2009年2月、3月工资共6666.67元;2、某某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3、某某公司退还其垫交的截止2007年10月以前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13872.10元;4、两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孟某某在恒升女人世界、德保新城项目的提成款28686.50元;5、两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孟某某在恒升水岸花园、恒升麒麟山水家园(尾盘)、恒升花园(尾盘)三项目的提成奖励52300元;6、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0元;7、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0元;8、两公司共同赔偿双倍失业金损失2814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余额15632元;二、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失业金损失2814元;三、某某公司为孟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四、某某公司对以上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孟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孟某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其2009年2月、3月工资共6666.67元;2、两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其在恒升女人世界、德保新城项目的提成款28686.50元;3、两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其在恒升水岸花园、恒升麒麟山水家园(尾盘)、恒升花园(尾盘)三项目的提成款52300元;4、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0元;5、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0元;6、由两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公司则答辩称,只认可孟某某1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请求法院驳回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某某公司为孟某某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孟某某支付;两公司均未为孟某某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还查明:某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孟某某支付了1186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劳动关系主体问题。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虽彼此独立,但上述两公司人员混同,两公司的工作人员由相同的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均为隆安燕;业务混同,两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均实际经营房地产项目投资咨询,营销策划,房地产交易、居间、代理行纪业务;用工主体混同,两公司对用工主体未作区分,由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却由和公司出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两公司应为关联公司。孟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到某某公司处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管理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因此建立劳动关系。在某某公司成立后,孟某某被安排为某某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孟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某某公司在不变更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的情况下,对孟某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视为两公司存在共同管理的疏忽,且两公司认可承担共同责任,故两公司应对员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孟某某每月工资的问题,孟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两公司则不予认同,认为孟某某工资为2500元。根据《工资表》载明,孟某某2007年5月份的工资为2300元,7月份的工资为2415元,8月份的工资为2415元,2008年2月的工资为2545元,2008年3月份的工资为2545元,孟某某主张两公司为了规避税收规定要求其另用孟伟莉的名义领取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责任在于两公司,且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孟某某的月工资应为2500元。孟某某从2006年12月起在两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3月10日,两公司均未与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以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终止与孟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终止。某某公司违法终止与孟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孟某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500元(2500元/月×2.5个月×2倍)。某某公司业已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11868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孟某某主张该笔款项部分用以支付提成款,部分用以退回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则认为用以发放孟某某2009年2月、3月的工资5000元,剩余6868元用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孟某某主张为上述款项为提成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提成和社会保险的约定,且社会保险应向社保经办部门缴纳,结合《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等凭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用以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予以采信。孟某某2009年2月、3月份的工资为共计5000元(2500元/月×2),余款6868元应为经济补偿金,故合众公司还应向孟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5632元(12500元-6868元)。关于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共计6666.67元的问题,鉴于合众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11868元款项中包括了2009年2月、3月的工资,故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定确立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负有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的期限。如果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日前,双方对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进行了协商或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此时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可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但本案件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某某公司拒绝向孟某某支付双倍工资,两公司并未明确其不履行支付双倍工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时间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两公司承诺支付双倍工资的具体日期,故双方就双倍工资额支付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孟某某于2010年3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两公司主张孟某某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孟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11个月)。孟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满一年,某某公司未与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某某公司和孟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某某从2006年12月到两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3月10日,两公司均未为孟某某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失业费,且未为孟某某办理失业手续,导致孟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公司应共同赔偿孟某某失业金损失2814元(670元×70%×3个月×2倍)。关于孟某某要求两公司支付其恒升女人世界、德保新城项目提成奖励的问题。孟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在恒升女人世界、德保新城项目提成奖励为28686.50元,在恒升水岸花园、恒升麒麟山水家园(尾盘)、恒升花园(尾盘)三个项目的提成奖励为52300元,并提交录音、邮件予以证明,但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某某提交的录音、邮件不足以充分证明孟某某在上述项目中获得提成奖励以及提成奖励的具体数额,且孟某某对提成奖励的计算方式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在恒升女人世界、德保新城项目提成奖励28686.50元,在恒升水岸花园、恒升麒麟山水家园(尾盘)、恒升花园(尾盘)三个项目的提成奖励52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垫交截止2007年10月以前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过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69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孟某某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就上述的仲裁请求的有关裁决实体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孟某某对该项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事项没有异议,从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权,视为接受这一处理结果,故对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垫交截止2007年10月以前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孟某某要求两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32元;二、某某公司向孟某某赔偿失业金损失2814元;三、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四、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五、驳回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共6666.6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其垫交的截止2007年10月以前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13872.1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其在恒升女人世界、德保新城项目的提成款28686.5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其在恒升水岸花园、恒升麒麟山水家园(尾盘)、恒升花园(尾盘)三项目的提成奖励5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孟某某负担5元,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连带负担5元。上诉人某某公司与合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2006年12月到两上诉人处工作至2009年3月10日,由于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条款有异议,因而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两上诉人支付的应当是2007年1月2日至2007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被上诉人2007年1月就知道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知悉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一直没有行使救济权利,超过时效规定,丧失胜诉权。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用工超过一年即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被用人单位明确拒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仲裁时效作出扩大解释,加重两上诉人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判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亦无新的证据提交,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前已建立其劳动关系,但在2009年1月1日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按每月25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尚需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由于双方在2009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时效的规定,对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此后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余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