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汪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于2012年2月份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不但未破裂,而是很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有哪些婚前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审理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3、四张照片(手机短信内容、网聊内容),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经常生气吵架,以至于被告以死相威胁,对原告人身造成危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离婚也是因被告患病;3、某某乡易周村委会证明一份;4、证人杨某丙证言一份;5、皇某甲证言一份,第3、第4、第5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照片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反而证实被告想极力维护这个家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第3、第4、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真正离婚原因是双方感情破裂;第3份证据作为单位,无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问题,其不可能了解每个家庭夫妻之间隐蔽交流情况;第4、第5份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杨某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旁听了庭审,其失去了出庭作证资格。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照片),因被告认可该信息是其所发,其能够作为被告对原告威吓即双方感情上出现问题的根据,但不能作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因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能够作为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病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第3、第4、第5份证据,其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在双方出现感情问题前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3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5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一直跟着被告方)。双方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也生过气。被告于2011年12月被确认为骨结核病(2011年9月开始疼),之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其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与原告发信息联系过(部分信息内容有威吓言辞)。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将部分个人物品拉走。原告以其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一年多的时间后,自愿与被告结婚,而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个月后)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之后生育了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出现了感情问题,但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感情确以破裂,故为保护家庭和稳定社会,以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汪某甲与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时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