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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仇伟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伟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伟聪,农民。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伟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伟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仇伟聪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采用身份证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张伟利租房,窃得银手镯两只、银锁一枚、银项链一枚、银色项链两条、电动车钥匙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9元。2013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仇伟聪再次窜至张伟利租房楼下,用先前窃得的电动车遥控钥匙欲盗窃张伟利的绿佳牌电动车时,被张伟利发现并抓获。认定被告人仇伟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仇伟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仇伟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张伟利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伟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仇伟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伟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伟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