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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孙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继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灞桥区新合街办某村某厂与同村的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将孙某某踢倒在地,致孙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其被李某某打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和两颗牙齿松动脱落,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958.3元、误工费2857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牙齿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75032.3元,并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自愿认罪,否认打伤被害人牙齿,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掌骨骨折的合理损失,辩称被害人当晚在承包地里倒土垫庄基,他作为村民代表与组长一起阻止而发生本案。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当晚被害人孙某某在承包地里垫土,李某某作为村民代表制止孙某某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孙某某与李某某打架之后,当晚又与其亲属发生打架,不能排除其损伤系与他人打架造成,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被告人李某某所致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晚9时左右,被害人孙某某在灞桥区新合街办某组自家的承包地里倒土,该组组长李某某1与被告人李某某(系村民代表,李某某1之弟)得知后赶到现场,认为孙某某倒土垫庄基,遂阻止孙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撕打,李某某将孙某某踢倒在地,致孙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约一小时后,孙某某因故又与其妻哥李某某2发生打架。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次日孙某某到灞桥区水流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其损失有治疗骨折的医疗费764.3元、误工费9670.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235.05元。2012年12月19日,孙某某以发生打架导致下前牙松动脱落,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口腔科就诊,花费医疗费23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他结婚后户口转到妻子家,2012年8月29日他叫了一辆拉土车给自家的承包地里倒土,21时许,本组组长李某某1与弟弟李某某骑摩托车到他家地头,不让他向地里倒土,为此发生争吵,李某某在他左眼眶打了一拳,又在他腹部踹了一脚,把他踹倒在地,右手撞到地面的砖块上。他起来感觉眼睛看不清,右手很疼,便打电话叫人,李某某3见他打电话,也过来在他身上乱打。当晚他与李某某兄弟打完架后,去找妻哥李某某2要欠款,说的不好与李某某2吵起来,李某某2用木凳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也用凳子打了李某某2腰部,被拉开后,他还拿凳子追着扔打李某某2。他是左撇子,与李某某2打架时左手拿的凳子。2、证人李某某3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孙某某叫车给其家承包地里倒土,四组组长李某某1与弟弟李某某过来后,李某某1不让倒,与孙某某撕扯,互相用拳打对方胸部,孙某某妻子把二人拉开后,李某某嫌孙某某用手指了他,在孙的脸上打了一拳,又在孙的腹部踹了一脚,把孙踹倒。孙某某打电话叫人,用砖块扔打李某某兄弟,李某某兄弟又在孙某某身上乱打。3、证人宋某某、李某某4证言与李某某3证言所证一致。4、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明,他是某村某组组长,孙某某私自在承包地里拉土垫建房地基,案发当晚他与弟弟李某某去现场,因孙某某坚持要倒土,与他撕扯在一起相互乱打,孙某某妻子把二人拉开后,孙某某仍手指着他乱骂,李某某过去在孙脸上打了一拳,又在孙腹部踹了一脚,孙某某被踹的倒在地上,孙起来就打电话叫人,还用砖块扔着打他们,后他与李某某又在孙的腿上、身上打了几下,后他俩就走了。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30分许,孙某某开车找李某某2要砖钱,二人说的不好打起来,李某某2用凳子在孙某某的头后部打了一下,孙某某也拿凳子打了李某某2,他和现场的人把二人拉开。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当晚孙某某找李某某2要钱,与李某某2打架,李某某2用凳子在孙某某的右肩部打了一下,孙某某左手夺过凳子在李某某2腰部打了一下就跑了,李某某2追不上孙,就在孙的车上砸了一下,孙某某返回骑在李某某2身上打,后被人拉开。7、灞桥区水流医院门诊病历、公安灞桥分局(2012)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孙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初次到该医院口腔科就诊,诊断为牙齿缺失。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兄李某某1叫他到地里去看孙某某给地里倒土违法建庄基,他俩到李家村免烧砖厂门口,孙某某不听劝阻,与李某某1争吵撕扯,互相用拳打对方,孙某某妻子把二人拉开后,孙某某指着他们骂,他就用拳在孙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在其腹部踹了一脚,把孙某某踹的倒在身后的砖块上。孙某某起来打电话叫人,还用砖扔着打他俩,他与李某某1又在孙身上踢了几下,打了几拳。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打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用脚将被害人踹倒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3、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人亦予供认。孙某某随后虽与李某某2发生打架,但证人马某某、常某某均证明李某某2打了孙某某右肩部,孙某某左手拿的板凳打了李某某2。孙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符合被踹倒后右手碰到砖块而受伤的成伤机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孙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赔偿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的牙齿损伤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害人未履行相关手续即向承包地里倒土,在被告人作为村民代表劝阻时与之争吵厮打,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1235.05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