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泽生与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陈泽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刘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生,住重庆市璧山县。上诉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举示证明涉案工程名称:璧山县璧城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璧山县璧城街道。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璧山县。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