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卢某。被告余某。原告卢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余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8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短暂,缺乏基本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加之性格差异,婚后常为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愿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时间过去半年有余,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也无任何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前次判决后双方感情有好转迹象。原告心地善良,善做家务,缺点是脾气不太好。被告自身也有不足,理应学会谦让原告。原告的亲戚从中挑拨并向被告借钱,会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经营,其他人参与进来并不妥当。家里经济条件虽然不是很好,但相信日子会好起来,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1月8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所改善。双方现已分居。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据此,应当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