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利辛县展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谷峰,利辛县阚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克龙,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峰、陶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名叫“陶然”2004年1月21日出生,长子名叫“陶春亚”2006年5月25日出生。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我们已分居四年,上次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们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两个孩子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被告未对孩子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3、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曾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万元的事实。4、新张集信用社的借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借款19000元的事实。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高凯借款30000元的事实。6、光碟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上海开生煎店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身体有××,她必须给我经济帮助10万元并承担20万元的债务,两个孩子我都抚养,要求分割服装店。被告陶某根据答辩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刘汉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4、刘洪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曾向其妻子潘洪美借款20000元的事实。5、张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曾向其父亲张红兵借款30000元,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6、胡宗灵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经胡宗庆的手向姜继灵借款20000元的事实。7、陶素珍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7年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2009年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未打条)的事实。8、以陶某名义及以张浩涵名义的新张集乡一鸣服装店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共同财产被原告转移的事实。9、张守雨的证明,用以证明服装店是租张守雨的房子。10、新张集乡民政办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人的事实。11、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均持异议,称我不知道这几笔债务,这几笔债务均与我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海的生煎店不是我开的,我是给别人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持异议,称这些债务我都不知道,均与我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异议,称证据未加盖公章,不知出于何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持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佐证,不予质证。对证据10持异议,称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哪里有××,几级××。对证据11持异议,称被告生病,原告不知此事。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被告均持异议,本院对该几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查证,暂不做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原告均持异议,本院对该几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查证,暂不做认定。对证据8、9原告虽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不能代替××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虽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告于一年前曾患××住院,但出院时××症状已基本消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4日(农历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名叫“陶然”2004年1月21日出生,长子名叫“陶春亚”2006年5月25日出生,两个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9月29日以陶某的名义在张集街上开了个服装零售店,投入资金8000元,由原告经营至2012年后终止经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婚前所建的三间两层楼房的基础上接建了三层三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给付经济帮助及承担债务,原告不同意,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称有债务并要求对方承担债务,但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债务不予认可,本案暂不做处理,债权人追偿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能举证所接建的楼房是否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上海所开生煎店的收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承认在生煎店干活只是给别人打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在上海开店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患××及身体有××为由,要求原告给经济帮助,但被告患××已治愈且一直在上海做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服装店,但对服装店的亏盈情况未能举证,故被告只能分割投入资金8000元的一半。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长女陶冉由原告张某抚养,长子陶春亚由被告陶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陶某人民币4000元,作为对分割服装店的补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