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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正月举行婚礼,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六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正月举行婚礼,1996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刘某甲现依靠自己的收入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一直独自在外生活,双方分居达两年以上。另外,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其共同财产主要有高陵县湾子乡生王村四组宅基地上面的一院房屋,但据原告陈述这栋房屋是其子刘某甲所建,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前调解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态度强硬,并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离开,导致本案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彼此信任,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夫妻矛盾众多,经常争吵打架。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在外独自居住,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综上,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当庭放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