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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胜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周新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周新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沈胜宝。法定代理人:沈胜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顾海峰、孙晓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华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英辉。被告:周新林。原告沈胜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下称“人保崇仁支公司”)、周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周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胜宝诉称,2011年7月18日14时26分许,被告周新林驾驶赣F×××××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嘉兴市秀洲区320国道与中山路匝道口时与原告沈胜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胜宝、沈亮、占锡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2011)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新林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又被告投保于人保崇仁支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2224元(包括医疗费126425元,伤残赔偿金520312元,住院伙食费2220元,鉴定前护理费35731元,护理费71462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3573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金50000元);被告周新林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新林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被告周新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被告周新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新林的赣F×××××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四,原告沈胜宝门诊病历二本、医药费发票三份、嘉兴第一医院的费用清单7页及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共2页)、新安国际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去医疗费共计126425.89元,并且分别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74天,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2天,共计住院76天。证据五,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3级伤残,二个10级伤残;2、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3、原告失去自理能力,需终身护理。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五份计32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此次交通事故,需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但由于原告没有保留交通费的凭据,现在能提供的发票只有32元,我们要求主张74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事故中已支付10000元抢救费,本公司只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有2名伤者,交强险应考虑合理分担,由于受害人的损失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调解该案,因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周新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因二被告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这些证据材料均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14时26分许,被告周新林驾驶其所有的赣F×××××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嘉兴市秀洲区320国道与中山路匝道口时与原告沈胜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胜宝、沈亮、占锡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2011)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2天,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74天,并在相关医院接受治疗,总共化去医疗费用126425.89元。原告伤势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个3级伤残,二个10级伤残,并需要经常有人监护。另查明,被告周新林所有的赣F×××××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26425.89元,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27572元计算,具体的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年及后续护理20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年龄已超过5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76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一、医疗费126425.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76天×15元/天);三、护理费579012元[21年(定残前1年+后20年)×27572元/年];四、营养费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219592.80元(13071元/年×20年×84%);六、伤残鉴定费1200元;七、交通费760元;合计929130.6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周新林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手离车把未确认安全通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胜宝驾驶人力三轮车载人,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小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新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3600元。赣F×××××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人保崇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人保崇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诉请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由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809130.69元,由被告周新林赔偿647304.55元,原告沈胜宝自负161826.14元。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胜宝各项物质性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周新林赔偿原告沈胜宝其余物质性损失647304.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0元,合计人民币6809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沈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雪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另: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加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