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振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惠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振川,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贾秋霞(被告妻子),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战杨、曾繁骅,被告张振川的委托代理人贾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985元,违约金6000元。被告辩称,2008年入住时该园区根本不符合入住条件,园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不完善,管理欠缺,承诺的很多服务没有兑现。制定每平米2元的收费价格不公正,有欺诈嫌疑。该园区供暖也不好,冬季室内温度只有10度左右。我家房屋存在多处漏点,每年雨季都需要进行维修,影响正常生活。总之该园区管理和服务均严重缺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川系沈北新区九如溪谷小区68-103室业主,房屋性质为别墅,面积为166.49平方米。原告为九如溪谷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入住该小区,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沈阳泰盈.九如溪谷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约定业主应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号到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费为别墅2元/月/平米。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985元,至今未缴纳。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沈阳泰盈.九如溪谷临时管理规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关于原告对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因原告服务问题及房屋质量问题未交纳物业费,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房屋存在质量及供暖拒绝缴纳物业费,因房屋质量及供暖问题并非物业服务合同中原告服务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98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