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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5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耀,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耀,无业。委托代理人:韩法宝,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回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鲁自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忠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一东。原审第三人: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栋梁。申请再审人XX耀请求撤销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XX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邯市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作出(2012)邯市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XX耀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法宝、被申请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峰科、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艳辉、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一东、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2012)邯市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