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邬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彦岭。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彦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3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始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自2012年春节过后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的家人重男轻女,原告的母亲和姐姐指责我不会生男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3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婚后因性格不合,始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育有一个女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