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养宏诉被告刘小英、潘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养宏,刘小英,潘晓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刘养宏,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被告刘小英,女,生于1976年12月25日。被告潘晓军,男,生于1974年1月10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红,男,生于1976年1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刘养宏诉被告刘小英、潘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养宏、被告刘小英、潘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晓军签订协议,将崆峒区单家川1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以204385.44元的价格卖于被告。2009年12月29日,被告潘晓军之妻刘小英出具欠条,当时欠款34385.40元,二被告先后数次付款,下余10385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拖。由于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利息,所以请求法院判处二被告偿还欠款及本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款204385.44元也属实,原告起诉的10385元中的10000元,已于2010年7月支付,当时未向原告索要收据,现只欠原告38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愿支付3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七份,证明被告付房款的事实及金额。2、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事实及双方的约定。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付房款10000元。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房款3438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无异议,证据3没见过,对收条内容不知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崔**出庭做证,证明:某日原告刘养宏打电话给他,说欠别人钢窗款,对方催要,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房款,便和被告代理人刘军红以及刘军红的姐夫一起到刘养宏的办公室,刘军红向刘养宏支付了部分房款,具体付了多少,原告是否出具收据均不知。证人张**出庭证明:2011年7月中旬,刘军红叫一起去刘养宏的办公室给其付房款,付了多少不知道,但刘养宏未出具收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出庭证明的不是事实,2011年7月被告并未还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待定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说明资金的来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崔**、张**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告刘养宏时任平凉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潘晓军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崆峒区单家川1号楼3单元502室壹套(带地下室),房屋面积127.3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4.74平方米卖与被告潘晓军,两项合计售价204385.44元。首付款10000元,同年八月底付房款90000元,下欠104385.44元于同年十月底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交清房款,甲方(原告)有权出售房屋,否则按贷款利息2%计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潘晓军交付了房屋,被告潘晓军及亲属截止2010年12月29日共支付房款170000元,下欠34385元,被告刘小英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养宏出具了欠条。2010年1月22日、5月16日,被告代理人刘军红分别归还欠款10000元,原告刘养宏均出具了收据。下欠10385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0385元,赔偿利息损失3749.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约定的期间未全部付清购房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认为只欠原告385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军、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养宏购房款10385元,利息损失3749.47元,合计1413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潘晓军、刘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