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育宁与被告吕俊伟、第三人冠宏星公司、第三人公房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宁,吕俊伟,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刘育宁,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伟,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区。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星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公房管理处),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叶国裕,主任。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育宁与被告吕俊伟、第三人冠宏星公司、第三人公房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荣、被告吕俊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简晓冬、第三人冠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和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林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宁诉称,1991年,原告与第三人漳州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签订《漳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租住XXX直管房屋,当时房屋面积为18.6平方米。租住后,原告经第三人漳州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同意对房屋进行扩建。1992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漳州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就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39.88平方米再签订补充合同。后拆迁面积为39.42平方米。2001年9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漳州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与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2-2A3)第0040号】(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由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XXX小区安置房2房1厅面积约7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原告的安置补偿。2007年11月6日,原告及第三人漳州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与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选房协议书》(编号:0000158号),确定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XXXXXX号作为回迁安置房安置给原告,并约定了面积及价格。该《选房协议书》亦经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证实双方的印章、印鉴及签字属实及协议内容合法。但,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发函告知原告不能将《选房协议书》确定的房产安置给原告。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却与被告另行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所扩建的部分房屋全部安置给被告。原告认为,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所自建部分的房屋全部安置给被告,该行为已是公然的侵占原告的财产,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中对原告所侵占面积的补偿应当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其所侵占的属于原告部分的房屋。另,原告与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亦约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而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也未履行,而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告。所谓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进行的补助。原告作为被迁拆房屋的承租者,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拆迁行为是对房屋承租者即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所以才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因此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第2点及第五条第(1)约定,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以每月人民币144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面积20.82平方米;2、判令被告立即以每月人民币1440元标准返还给原告从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56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俊伟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面积20.82平方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原漳州市XXX房产属于被告所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1)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漳州市XXX属被告部分曾被纳入国家经租,后因出租面积不满国家改造起点,2002年12月2日,漳州市建设局以漳建发(2002)58号文件同意将XXX经租的43.85平方米退还业主自行管理。2003年5月29日,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将XXX产权退还业主自行管理,同时终止与刘育宁(本案原告)的租赁关系。其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讼争的房产为被告所有,原告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权属的房产主张返还,毫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漳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曾就原告主张的房产向被告主张返还,被贵院依法驳回【(2011)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合同书》,可以证明拆迁面积96.24平方米均在原XXX房屋的范围内。第三人漳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面积96.24平方米与经租面积差额部分52.39平方米是其租户(即本案原告)增建,即使其租户增建的事实存在,该行为系添附行为,该增建52.39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权应折价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以52.39平方米面积系其与另案原告增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20.82平方米房屋面积的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一直主张原经租房产产权和增加房产产权,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应退回的改造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属于翻建、改建房屋增值较大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价值作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翻建、改建的费用。早在2003年1月,房主吕棋火与漳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在办理经租房交接手续时,吕棋火明确提出“改建部分产权应一并发还业主,本人愿交纳改建费用”。因此,该房产产权应属吕棋火的继承人吕俊伟(吕棋火去世后,其继承人协商一致该房产由吕俊伟继承)所有也即本案被告所有。因XXX及讼争房产被拆迁,2010年5月,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合同书》,将原经租面积43.85平方米和增加面积52.39平方米一并计入拆迁面积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增建面积20.82平方米也与事实不符。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被告原经租面积43.85平方米,拆迁时丈量为96.24平方米,增加面积52.39平方米。原告与另案原告合并要求返还57.14平方米(另案原告要求返还36.32平方米),与增加面积52.39平方米相比,超过4.75平方米,故原告主张增建面积20.82平方米也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人民币1440元标准返还给其从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曾于2011年11月4日起诉至贵院要求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其临时安置补助费,贵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请求缺乏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育宁从漳州冠宏星公司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03年6月,此后,因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其终止了租赁关系,其身份已不再是承租人,其再主张终止租赁关系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无法律依据”。因此,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次,被告作为原漳州市XXX房产的所有权人,从未收到过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作为非权利人,其无权要求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更无权要求被告以每月人民币1440元标准返还给其从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冠宏星公司述称,本案诉求和其无关。第三人公房管理处述称,原XXX在2003年根据政府的规定退还给原业主,公房管理处也执行了政府的规定将房屋全部退还给了业主,讼争房屋的处分权已经发生了变化,第三人公房管理处有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本案诉求和其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1953年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府财地字第07679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载明:座落于原XXX,地籍列东南端XXX房屋,吕棋火、吕天水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该房屋登记占地面积为0.38亩,砖造平层五成。后属于吕棋火产权部分因出租被纳入国家经租范围。原告为原XXX国家经租部分的房产的原租户,原告租赁的面积为39.42㎡。2001年XXX国家经租部分的房屋被第三人冠宏星公司征用拆迁,当时拆迁面积为96.24㎡(包括另一名租户郑建中租赁的面积)。2001年9月11日第三人冠宏星公司和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1、产权调换,第三人冠宏星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原告同意按照冠宏星公司提供的XXX小区安置房2房1厅配套,住宅约75㎡,进行产权调换;2、过渡期限,第三人冠宏星公司在原告移交房屋拆除之日起24月内须向原告交付上述安置房(即2001年9月至2003年9月);3、过渡方式,由第三人冠宏星公司按原告常住户人口每人每月60+20元,共3人合计人民币240元/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择房过渡;4、违约责任,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第三人冠宏星公司每月按本协议规定的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超过半年的按六倍支付。2007年11月6日原告、第三人冠宏星公司以及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签订了《选房协议书》,三方约定原告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为XXXXXX号,图纸面积75.22㎡,同时并办理了公证。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冠宏星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由于原告居住的房屋归还给产权所有人吕棋火,因而将不再对原告进行安置。另查明,2002年12月2日,漳州市建设局出具一份漳建法(2002)58号《关于XXX私改房屋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将XXX经租的43.85㎡退还业主自行管理。2003年5月29日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一份漳房(2003)51号《关于XXX私改房屋退还业主自行管理的通知》,XXX产权退还业主自行管理,同时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终止与租户刘育宁、郑建中的租赁关系。原告刘育宁从第三人冠宏星公司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03年6月,与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终止租赁关系后即未再领取。又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冠宏星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冠宏星公司征用被告吕俊伟位于XXX住宅建筑面积为106.835㎡的房产,双方同意将XXXXXX房屋作为被告吕俊伟的安置房,且第三人冠宏星公司已经将该安置房交付给被告吕俊伟使用。2011年7月1日第三人公房管理处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俊伟返还原XXX属于第三人公房管理处所有的房屋安置面积52.39㎡,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冠宏星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选房协议书》,立即将XXXXXX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且以每月人民币144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10月28日至安置房屋交付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育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原告刘育宁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漳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选房协议书及公证书;3、租户拆迁办理手续证明书;4、告知函;5、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XXX私改房屋退还业主自行管理的通知》;6、(2011)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7、(2011)芗民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书;8、(2012)漳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9、府财地字第07679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10、漳州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1、漳州市建设局《关于XXX私改房屋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12、拆迁安置房合同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漳州市建设局和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文件,XXX产权退还业主自行管理。因此从2003年5月29日通知下达起第三人公房管理处不再是原XXX的所有权人。吕棋火去世后,被告吕俊伟于2004年5月6日取得了原XXX房产属于吕棋火所有的产权的继承权,故被告吕俊伟应为所有权人。第三人公房管理处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吕俊伟退还超过原产权面积的52.39㎡,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份生效判决书中表明即使公房管理处的租户在原XXX房屋范围内增建52.39㎡的房屋面积的事实成立,该行为亦系添附行为,该增建52.39㎡的面积应折价归被告吕俊伟所有。且本案原告系承租人,而非原XXX的产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面积20.82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从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原告从第三人冠宏星公司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03年6月,此后,因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其终止了租赁关系,其身份已不再是承租人,其再主张终止租赁关系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育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