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梁同与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同,阳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梁同,男,汉族,阳春市人。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祖军,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同不服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同,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春国土资执法字(2012)第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同未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日非法转让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面积3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收取土地转让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5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有: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梁同未经批准转让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对梁同的询问笔录、《宅地转让合同书》、《见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梁同于2010年11月1日与陈仕先(阳东县红丰镇塘角村委会塘表村人)签订宅地转让合同,梁同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的集体土地300平方米给陈仕先,并收取了陈仕先150000元的事实;3、《马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勘测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转让的土地位置和规划情况;4、《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申辩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申辩。5、《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对梁同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4月22日送达梁同。原告梁同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春国土资执法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集体土地,面积300平方米,收取转让土地价款l50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没收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陈仕先(住阳东县红丰镇塘角村委会塘表村三巷4号)达成《宅地转让合同书》并经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出具了《见证书》[(2010)马法见字第030号],将原告使用的位于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的宅地转让给陈仕先,本村村民小组长梁兴球也在《宅地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同意。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只收到陈仕先80000元,这有银行转帐记录为凭。具体办理该地一切建设手续由陈仕先办理。后来陈仕先未经批准私自将该地建成了房屋,被告反而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告只收到陈仕先80000元,该地现完全可以补办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与相关法律相悖,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判决撤销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春国土资执法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春国土资执法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见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陈仕先签订《宅地转让合同书》时经过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见证,转让土地合法。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非法将位于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300平方米集体土地转让他人并收取转让价款l5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违法事实。位于阳春市马水镇新凤村委会新屋村省道S311线公路东南侧地段300平方米土地是新屋村集体分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2010年11月1日,原告将该地以价款l50000元转让给阳东县红丰镇塘角村委会塘表村陈仕先,双方签订宅地转让合同书,马水法律服务所以(2010)马法见字第030号《见证书》为该转让合同书作见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取了陈仕先转让土地价款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宅地转让合同书》及《见证书》,证明原告将3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陈仕先;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确认非法转让土地及收取土地转让价款的事实;3、马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转让的土地已列入马水镇规划范围;4、现场图片,证明转让的土地己被陈仕先非法用于非农建设。故此,原告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只收到80000元转让款与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自认相矛盾,其主张显然不成立。二、原告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原告将村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虽经马水法律服务所见证,但并不代表转让行为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对原告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从职权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被告是阳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对原告非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从程序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后,按法定程序立案后展开调查,经调查取得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转让土地的证据的前提下,经集体讨论决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向原告发出春国土资罚告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150000元,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2012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辩。被告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出春国土资罚听告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书》,由于原告在外工作,电话通知其一直没有领取。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时参加被告依法组织的听证会。听证结束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春国土资执法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3、实体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经集体讨论认为,原告存在非法转让土地及非法收取土地转让价款的违法行为,应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鉴于原告家庭困难状况并考虑原告能认识自己错误及配合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1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春国土资执法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上述决定具有充分的职权依据并且程序合法,实体处罚也体现惩罚与教育相一致原则。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梁同与陈仕先(住阳东县红丰镇塘角村委会塘表村三巷4号)签订了《宅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梁同将其位于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的宅基地一块(300平方米)以150000元转让给陈仕先自行管理使用,合同生效时结清转让价款。2012年3月19日,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接到有关举报后决定对梁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立案调查。立案后,被告对梁同进行了询问。梁同在接受被告询问时确认其2010年11月1日与陈仕先签订了《宅地转让合同书》及收取了土地转让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现场勘测查明原告所转让的土地是新屋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是原告所在的新屋村发包给原告的。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春国土资罚告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150000元,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2012年8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辩。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春国土资罚听告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春国土资执法字(2012)4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同未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日非法转让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面积3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收取土地转让款15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梁同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150000元。梁同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是阳春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被告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梁同未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日非法转让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委会新屋村面积3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收取土地转让款15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有《宅地转让合同书》、现场勘测笔录、对梁同的询问笔录等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梁同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15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集体讨论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春国土资执法字(2012)第416号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顺审判员 陈文君审判员 翁华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庆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