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微青与欧阳沁玲、阳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微青,欧阳沁玲,阳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5号原告赵微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建忠。被告欧阳沁玲。被告阳雪明。原告赵微青与被告欧阳沁玲、阳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微青的委托代理人谷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沁玲、阳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微青诉称,原告在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做服装面料生意,两被告在杭州四季青意法服饰城租用店面合伙经营服装,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面料,已累计拖欠货款15万余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万元,尚拖欠13236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阳雪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沁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微青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服装面料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3、营业房转租协议1份,拟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由欧阳沁玲出具,证据2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写明为“阳雪明”,但落款处注明由欧阳沁玲代签,结合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欧阳沁玲拖欠原告赵微青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营业房转租协议系被告阳雪明与案外人周某签署,但无法证明赵微青所提供货物即送往该租赁合同所涉的营业房,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5日,赵微青与欧阳沁玲签订《服装面料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货物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具体根据买受人每次订货要求确定;交货地点为由买受人自提货物或出卖人代为将货物交由货运人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合同履行地点为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该协议中买受人虽写明为阳雪明,但均由欧阳沁玲签署。2012年12月10日,根据双方的货款结算情况,欧阳沁玲向赵微青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赵微青面料款152367元。之后,赵微青收取了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均未收取。另查明,被告欧阳沁玲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欧阳沁玲与阳雪明是姐妹关系,两人合伙做生意。赵微青是他们的供应商,拖欠货款事实存在,但货款金额仅为1100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服装面料买卖协议》,是原告赵微青与被告欧阳沁玲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写明买受人为阳雪明,但系欧阳沁玲所签署,原告并未证据证明欧阳沁玲与阳雪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行为,故该合同对赵微青与欧阳沁玲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被告欧阳沁玲对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的确认;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赵微青与被告欧阳沁玲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欧阳沁玲虽提出尚欠货款金额为110000余元,但其也并未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阳雪明也为合同相对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沁玲归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微青货款人民币132367元。二、驳回原告赵微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7元,由被告欧阳沁玲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欧阳沁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