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王树金,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树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金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2013年4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一号隧道时撞上前方鲁P×××××挂牌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松潘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现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并报警,被告方派人勘查现场。原告的上述车辆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58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94元、施救费3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182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80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我公司委托公估机构评估为2311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应当此数额为准,并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我公司只认可事故发生地产生的6000元,并应扣除施救费货物和挂车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托运至滦县的施救费26000元属于二次施救产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车辆应当就近修理,且挂车没有损失无需施救,我公司对施救费26000元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车损及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应加免5%。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金于2012年8月20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同时所签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3日23时许,原告王树金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超载)行驶至国道213线一号隧道时撞上前方鲁P×××××挂牌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松潘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支付施救费6000元。经被告方同意,原告将冀B×××××、冀B×××××挂牌号车托运至滦县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经原告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458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94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及配件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树金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5888元,该公估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及配件发票亦能印证此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车损应加免5%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冀B×××××牌号车车损45888元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200元,剩余车损45688元应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95%,即43403.6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294元、施救费32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树金保险理赔款77697.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