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余春、廖树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甘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余春,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宾川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汉光,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树平,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威威,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东兴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明,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智勇,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甘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余春及辩护人陈汉光、被告人廖树平及辩护人钟义坤、被告人彭威威及辩护人容本良、被告人甘明及辩护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甘明与被害人韦某1有债务纠纷。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梁余春等人得知被害人韦某1居住在东兴市东兴镇一居民楼的消息后,便赶到该居民楼附近蹲守,并于次日上午进入该居民楼强行将韦某1带走。被告人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甘明等人将被害人韦某1带过中越边境后,在违背韦某1意志的情况下,梁余春、甘明将韦某1带到越南一农户家,梁余春和越南人阮某逼迫韦某1还钱,否则不让其离开。2011年12月10日,在得知越南鸿基有人欠被害人韦某1的货款后,被告人梁余春、阮某带韦某1到鸿基追款,未果,便将韦某1控制在越南芒街市郊区的一农户家,并派一名越南籍男子及屋主的妻子负责看守,继续胁迫韦某1还钱。同月22日,被告人梁余春将被害人韦某1带回东兴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遂将韦某1带至东兴市东兴镇大田村碰田组22号张某2能的家中看守,并告知韦某1未经许可不能离开。同月24日,被告人梁余春又将被害人韦某1带至越南交给阮某看管。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甘明将被害人韦某1从越南带回东兴市东兴镇张某2能的家中看守,继续胁迫其还钱。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开车带被害人韦某1到防城港市港口区追债未果后,在返回东兴市的途中,经过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边防官兵当场抓获。2012年7月3日,被害人韦某1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甘明的供述、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人骆某、张某1、毛某、梁某、张某2能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辨认四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梁余春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甘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一张、证明书一份,提取笔录、证明书原件、谅解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余春、廖树平、彭威威、甘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余春组织廖树平、彭威威、甘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树平、彭威威、甘明在被告人梁余春的组织下参与非法拘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桂P×××××”的小轿车、赃款人民币35000元等涉案财物,侦机关防城港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防城港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树平、彭威威、甘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余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十一个月零六天,刑期终止日顺延十一个月零六天,刑期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人廖树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威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四、被告人甘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