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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何刚峰,何小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王军。法定代理人王成中。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刚峰。被告何小婵。委托代理人何刚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棚大道11号。负责人盛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军与被告何刚峰、何小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代理人赵月林,被告何刚峰及何小婵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峰,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何刚峰驾驶川AQ0B**的小型客车,沿日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离成温收费站300米时,由于疏忽大意与汽车前进方向由右至左驾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王军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军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非骨化性纤维瘤伴骨折、左眼眶外侧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下颌髁突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根据交通部门的认定,何刚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据此,原告王军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67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刚峰、何小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赔付。何刚峰系借用何小婵的川AQ0B**号车。事故发生后,何刚峰已垫付王军医疗费36?933.4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共计37?633.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小婵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王军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7时许,何刚峰驾驶车主为何小婵的川AQ0B**号小型客车,沿日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日月大道一段离成温收费站300米时,与由汽车前进方向由右至左驾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王军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4201205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刚峰负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2012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3日,王军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右胫骨下段非骨化性纤维瘤伴骨折;2.左眼眶外侧粉碎性骨折;3.左颧弓骨折;4.左侧下颌髁突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2.术后1、2、3、4、5、6、9、12、18个月定期复查;3.术后1.5至2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估计约1.5至2万。2012年11月3日至同月21日,王军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王军住院治疗期间,何刚峰垫付医疗费36?933.43元,王军支付医疗费32?606.50元,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5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军因车祸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王军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查明,1.川AQ0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何小婵,在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2.何刚峰为何小婵的弟弟,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关系。3.原告王军系成都市文翁实验学校初2013级(1)班学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市文翁实验学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32?6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68.8元(2030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268元(43天×76元/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医院估计1.5万至2万元,原告主张最高标准2万元,建议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维修费待核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本院认为,一、何刚峰驾驶川AQ0B**号车造成王军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何刚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婵虽为该车的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何小婵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何刚峰承担。二、本案中因王军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539.9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11?930.99元(79?539.93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3.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证明,本院酌定为17?000元。5.护理费:3?268元(76元/天×4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4?675.40元(20?307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900元。10.财产损失: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103.33元。三、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有专人护理,经查,原告住院费用明细单上虽然有护理费一项,但其内容为“一般专项护理,单价5元,数量22,金额110元;Ⅱ级护理,单价10元,数量7,金额70元,小计414元”,可以看出,该护理并不是指护理人员的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268元(76元/天×43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成都市文翁实验学校在校学生,其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与城镇一致,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由于川AQ0B**号车在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900元、自费药部分11?930.99元,共计12?830.9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何刚峰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王军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王军52?243.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王军700元,在交强险下共计赔付62?943.4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应赔付王军76?328.94元(152?103.33元-12?830.99元-62?943.40元),共应赔付139?272.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刚峰垫付医疗费36?933.4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共计37?633.43元,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王军104?469.90元(152?103.33元-37?633.43元-10?000元),支付何刚峰24802.44元(37?633.43元-12?83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军104?469.9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刚峰24?802.44元;三、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为587元,由何刚峰负担397元,王军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鹏 微信公众号“”